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第15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懲處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的單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于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員和其他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亂,致使一年度內本行政區域違法占用耕地面積占新增建設用地占用耕地總面積的比例達到15%以上或者雖然未達到15%,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二)發生土地違法案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不制止、不組織查處的;
(四)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第四條 行政機關在土地審批和供應過程中不執行或者違反國家土地調控政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國務院明確要求暫停土地審批仍不停止審批的;
(二)對國務院明確禁止供地的項目提供建設用地的。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違反土地管理規定,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收、占用土地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有前款規定行為,且有徇私舞弊情節的,從重處分。
第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
(二)通過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位置,規避建設占用基本農田由國務院審批規定的;
(三)沒有土地利用計劃指標擅自批準用地的;
(四)沒有新增建設占用農用地計劃指標擅自批準農用地轉用的;
(五)批準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農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法定條件,進行土地登記、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的;
(二)明知建設項目用地涉嫌違反土地管理規定,尚未依法處理,仍為其辦理用地審批、頒發土地證書的;
(三)在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足額收繳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前,下發用地批準文件的;
(四)對符合規定的建設用地申請或者土地登記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未予辦理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批準征收、占用土地的。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違反土地管理規定,濫用職權,非法低價或者無償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有前款規定行為,且有徇私舞弊情節的,從重處分。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應當采取出讓方式而采用劃撥方式或者應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而協議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二)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中,采取與投標人、競買人惡意串通,故意設置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的投標人、競買人等方式,操縱中標人、競得人的確定或者出讓結果的;
(三)違反規定減免或者變相減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后,擅自批準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
第十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征收土地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批準低于法定標準的征地補償方案的;
(二)未按規定落實社會保障費用而批準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的。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辦理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收申報、報批等過程中,有謊報、瞞報用地位置、地類、面積等弄虛作假行為,造成不良后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按規定應報告而不報告的;
(二)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不制止、不依法查處的;
(三)在土地供應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嚴重破壞的;
(二)造成財產嚴重損失的;
(三)影響群眾生產、生活,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的;
(二)保持或者恢復土地原貌的;
(三)主動糾正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積極落實有關部門整改意見的;
(四)主動退還違法違紀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等有關費用的;
(五)檢舉他人重大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主動交代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
第十九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的土地違法違紀案件,依法應當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監察機關。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土地違法案件,依法應當給予處分,且本部門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后10日內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案件時要做到事實清楚、證據齊全、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移送的案件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單位有關領導或者主管單位同意移送的意見;
(二)案件的來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調查報告;
(四)有關證據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其移送。
第二十二條 有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懲處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的單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于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員和其他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亂,致使一年度內本行政區域違法占用耕地面積占新增建設用地占用耕地總面積的比例達到15%以上或者雖然未達到15%,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二)發生土地違法案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不制止、不組織查處的;
(四)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第四條 行政機關在土地審批和供應過程中不執行或者違反國家土地調控政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國務院明確要求暫停土地審批仍不停止審批的;
(二)對國務院明確禁止供地的項目提供建設用地的。
第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違反土地管理規定,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收、占用土地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有前款規定行為,且有徇私舞弊情節的,從重處分。
第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
(二)通過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位置,規避建設占用基本農田由國務院審批規定的;
(三)沒有土地利用計劃指標擅自批準用地的;
(四)沒有新增建設占用農用地計劃指標擅自批準農用地轉用的;
(五)批準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農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法定條件,進行土地登記、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的;
(二)明知建設項目用地涉嫌違反土地管理規定,尚未依法處理,仍為其辦理用地審批、頒發土地證書的;
(三)在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足額收繳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前,下發用地批準文件的;
(四)對符合規定的建設用地申請或者土地登記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未予辦理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批準征收、占用土地的。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違反土地管理規定,濫用職權,非法低價或者無償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有前款規定行為,且有徇私舞弊情節的,從重處分。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應當采取出讓方式而采用劃撥方式或者應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而協議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二)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中,采取與投標人、競買人惡意串通,故意設置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的投標人、競買人等方式,操縱中標人、競得人的確定或者出讓結果的;
(三)違反規定減免或者變相減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后,擅自批準調整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
第十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征收土地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批準低于法定標準的征地補償方案的;
(二)未按規定落實社會保障費用而批準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的。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在辦理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收申報、報批等過程中,有謊報、瞞報用地位置、地類、面積等弄虛作假行為,造成不良后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按規定應報告而不報告的;
(二)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不制止、不依法查處的;
(三)在土地供應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嚴重破壞的;
(二)造成財產嚴重損失的;
(三)影響群眾生產、生活,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的;
(二)保持或者恢復土地原貌的;
(三)主動糾正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積極落實有關部門整改意見的;
(四)主動退還違法違紀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等有關費用的;
(五)檢舉他人重大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主動交代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
第十九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的土地違法違紀案件,依法應當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監察機關。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土地違法案件,依法應當給予處分,且本部門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后10日內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案件時要做到事實清楚、證據齊全、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移送的案件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單位有關領導或者主管單位同意移送的意見;
(二)案件的來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調查報告;
(四)有關證據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其移送。
第二十二條 有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