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保障工程建設標準的有效實施,促進工程建設領域技術進步,維護工程建設市場秩序和公眾利益,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建、擴建、改建等各類工程的建設及管理服務活動,以及對上述活動實施標準監督管理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工程建設,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化管理,是通過制定工程建設地方標準,組織宣貫實施工程建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從而實現最佳投資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活動。
第四條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化工作應納入全省建設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行政區域內的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工程建設標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并制定全省具體的實施辦法;
(二)制定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工作規劃、計劃;
(三)組織制定、修訂工程建設地方標準;
(四)接受委托承擔工程建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制訂、修訂等任務。
(五)指導和協調全省工程建設標準化工作,參與處理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工作中的問題;
(六)組織實施工程建設標準,并對工程建設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負責全省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企業標準的備案管理。
全省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的日常工作由省工程建設標準站負責實施。
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職能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標準化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和省工程建設標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具體的實施辦法;
(二)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標準化工作,處理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化工作中的問題;
(三)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宣貫實施工程建設標準;
(四)在本行政區域內對工程建設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完成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部署的其他工程建設標準化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辦法,積極推廣科技成果,確保工程建設質量,提高工程建設標準化水平。
第二章 工程建設標準的制定與發布
第八條 工程建設標準包括工程建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
工程建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強制性標準是指在工程建設中,對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和工程安全、人體健康、環境保護和其他公共利益,以及國家政府需要控制的技術要求。
強制性標準實行全文強制或條文強制。
第九條 對沒有工程建設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或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不具體,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圍內統一的工程建設技術要求,可制定工程建設地方標準:
(一)工程建設規劃、勘察、設計、施工(含安裝)及驗收等專用的質量要求;
(二)工程建設有關安全、衛生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要求;
(三)工程建設有關試驗、檢驗和評定方法;
(四)工程建設有關信息技術要求;
(五)工程建設的管理技術要求;
(六)工程建設有關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應用的技術要求;
(七)全省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設的技術規定。
第十條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計劃、組織編制、審查批準、發布實施,按規定報國務院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在全省范圍內實施。
第十一條 對沒有工程建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本省地方標準,且又需要在施工企業內部協調統一的工程技術要求,鼓勵企業自行制定企業標準。
工程建設企業標準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主管領導批準,并按規定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在企業內部使用。
第十二條 工程建設標準的制定應符合以下原則:
(一)必須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經濟政策,充分考慮本省實際,體現本地氣候、地理、環境、技術等特點。
(二)應當以實踐經驗和科學技術發展的綜合成果為依據,做到協商一致,共同確認。
(三)密切結合自然條件,合理利用資源,做到技術先進、經濟合理、安全適用。
(四)積極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鼓勵采用國際工程建設標準和國外先進工程建設標準。
(五)工程建設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不得與現行的國家標準相抵觸和重復;地方標準、企業標準不得與行業標準相抵觸和重復;企業標準不得與地方標準相抵觸和重復。
第十三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要求分階段進行。
(一)申請立項階段。由編制單位提出申請報告,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實施。申請報告包括:標準項目名稱、主參編單位及其技術水平情況、主參編人員及其及其技術水平情況、項目可行性報告、實施進度計劃安排、完成時限以及設備、資金等計劃。
(二)準備階段。由主編制單位按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的意見,落實標準編制組成員;討論編寫工作大綱:包括編寫依據、原則、章節及其綱要、工作程序和計劃、人員分工等。落實設備、資金。編寫工作大綱應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編寫階段。由主編單位和參編單位共同進行調查研究、綜合分析、試驗論證后,編寫標準征求意見稿及其條文說明。報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由主編單位印發有關部門征求修改意見。
(四)送審階段。由主編單位將收集到的修改意見進行綜合,完成標準送審稿及其條文說明。對其中有較大意見分歧的應提出書面分析報告,與標準送審稿及其條文說明一起報送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召開專家審查會議。
(五)報批階段。專家審查通過后,主編單位根據審查意見提出標準報批稿及其條文說明,報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統一發布。
第十四條 地方標準主編單位及其人員對相應專業應有較豐富的經驗、較高的技術水平,能具有組織解決標準中的主要技術問題的能力。主編單位應按要求負責組織實施標準編制的各項工作。
第十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成立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專家審查委員會,對標準送審稿及其條文說明進行審定并形成書面審定意見。專家審查委員會應由九名以上具有高級技術職務的專家組成,應包括與工程標準內容相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監、科研及工程使用等方面的技術專家。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頒布實施后應當及時修訂或廢止。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發布實施后,應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工程建設的需要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制定修訂的情況,適時進行復審、修訂;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對復審后需要修訂或局部修訂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訂或局部修訂。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中,對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人體健康、環境保護和公共利益的技術要求,應作為強制性條文。
在強制性條文中不得同時包含推薦性技術要求。
發布有強制性條文的工程建設地方標準時,應在文件中注明“本標準第××條為強制性條文必須嚴格執行”。
第十八條 對含有強制性條文的工程建設地方標準,應當在批準發布前,按規定程序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不含有強制性條文的工程建設地方標準應當在批準發布后30天內,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山東省工程建設地方標準的編號應符合下列規定:
DBJ14──***──****
──┬── ─┬─ ──┬─
│ │ └────標準發布年號
│ └─────────標準發布順序號
└───────────山東省工程建設標準代號
經修編再版的工程建設地方標準的編號不變,只改年號。
第二十條 山東省工程建設地方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版發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翻印和復制。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的出版、印刷應符合現行的國家《工程建設標準出版印刷規定》和省統一的要求。標準出版時應將標準批準發布文件及建設部批準備案函印在標準文本上,備案號印在標準的封面上。
凡未經批準發布和備案的工程建設地方標準,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發行。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屬于科技成果,應納入建設領域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范圍。
第三章 工程建設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工程建設標準是工程建設活動的技術依據和準則。凡在我省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均應依據工程建設標準從事建設活動。
第二十三條 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強制性條文必須執行;工程建設推薦性標準,鼓勵當事人自愿采用。
未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工程建設地方標準,不得在建設活動中使用。經備案的企業標準可經當事人約定后在建設活動中采用。
第二十四條 在工程建設活動中,當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時,且又沒有現行工程建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可依的情況,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并按照行政許可決定的要求實施。
未取得行政許可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不得在建設工程中采用。
第二十五條 國際標準或境外標準,必須經過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條 省外的工程建設地方標準應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核確認后,可在省內等效使用。
第二十七條 在工程建設活動中采用的導則、指南、手冊、標準設計圖或施工圖、計算機軟件等,必須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工程建設標準的管理與解釋由工程建設標準批準部門負責。工程建設標準具體技術內容的解釋由工程建設標準批準部門或其委托該標準的編制單位負責。
第二十九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對工程建設標準進行宣貫培訓。使用工程建設標準的各單位應及時組織本單位有關人員認真學習貫徹新頒標準。與工程建設活動有關的注冊執業人員的繼續教育內容,須含有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學習培訓的記錄。
第三十條 負責標準的宣講人員必須是參加標準的編制人員或是經上級有關部門培訓合格的專業人員。標準的宣講人員應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確認同意。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舉辦以贏利為目的的各種形式的標準宣貫和培訓班。
第三十一條 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工程建設活動的單位應設立工程建設標準管理崗位,具體負責本單位實施工程建設標準化的相關工作。
第三十二條 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分別對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進行檢查,并在貫標檢查記錄報告上簽署意見。
工程貫標檢查報告須經該項目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負責人審核簽字。貫標檢查記錄報告是工程竣工驗收的必備文件。
第四章 工程建設標準實施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程建設標準管理機構,應加強對工程建設標準實施情況的監督管理,尤其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監督管理。
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建設項目規劃設計、工程勘察成果報告、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批準和使用;違反強制性標準施工的工程,不得驗收;達不到相應標準要求的建設工業產品、設備,嚴禁在工程建設中使用。
第三十四條 建設項目規劃審查機關,應當對工程建設規劃階段執行強制性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督;
工程勘察、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工程建設勘察、設計階段執行強制性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督;
建筑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工程建設施工階段執行施工安全強制性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督;
工程質量、節能、環保、衛生等監督機構應當對工程建設施工、監理、驗收等階段執行強制性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對工程建設項目規劃審查、工程勘察、施工圖審查、工程質量、建筑安全、節能、環保、衛生等監督管理機構實施強制性標準監督的情況進行檢查,對監督不力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通報批評,并可建議相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六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建設活動中的各單位實施強制性建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強制性建設標準監督檢查可以采取重點檢查、抽查和專項檢查等方式進行。強制性標準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對執行強制性標準是否有嚴格的管理制度;
(二)有關工程技術人員是否熟悉、掌握強制性標準的內容;
(三) 工程項目的規劃、勘察、設計、施工、驗收等是否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四)工程項目采用的材料、設備是否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五)工程項目的安全、質量是否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六)工程中采用的導則、指南、手冊、計算機軟件以及有關的指導性資料是否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七)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記錄是否完整等。
第三十八條 當發現標準中的某些規定需要進行修改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并及時向標準的批準部門提出意見或建議。未經標準的批準部門同意,不得擅自對標準中的技術內容進行解釋和修改。
第三十九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強制性標準監督檢查結果在一定范圍內公告。
第四十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重大工程事故時,應當有熟悉掌握工程建設標準的技術專家參加;工程事故報告應當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鑒定意見。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檢舉、控告、投訴。
第四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責令改正,并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設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第四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依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責令改正,并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依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強制性標準規定,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依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造成工程質量、安全隱患或者工程事故的,依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有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它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它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四十九條 建設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總則)
下一篇:民 用 建 筑 節 能 條 例